(2017)川07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成茂与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茂,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655号原告:周成茂,男,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晏福欢。原告周成茂与被告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永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茂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德成,被告鸿永房产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锦绣江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施工人徐慧、陈贵彦对16-1-3-4号房屋、16-1-3-3号房屋、10-1-18-5号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3.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鸿永房产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城房地产项目16栋、10至13栋等由实际施工人徐慧、陈贵彦承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徐慧、陈贵彦协商以16-1-3-4号房屋、16-1-3-3号房屋、10-1-18-5号房屋的变价款优先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徐慧、陈贵彦遂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上述房产,原告周成茂闻讯购买了16-1-3-4号房屋,购房款支付给了徐慧、陈贵彦,并于2014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2月底前办理产权证,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鸿永房产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周成茂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鸿永房产公司在盐亭县云溪镇开发了“鸿永.锦绣江城”房地产项目,该项目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徐慧、陈贵彦负责实际施工,因被告拖欠二人工程款,双方协商工程欠款以该项目商品房销售价款优先清偿。2014年8月6日,案外人徐慧、陈贵彦向鸿永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注明原告周成茂购买“鸿永.锦绣江城”房地产项目16幢1单元3层4号房屋(房款共计:282500元),用于抵扣“鸿永.锦绣江城”10幢楼外墙漆班组工程款和11至13幢楼挖孔槽人工增加的工程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周成茂购买“鸿永.锦绣江城”房地产项目16幢1单元3层4号成套住宅,预测建筑面积109.6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43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082.69元,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2014年6月30日交房,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订约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买卖房屋。2016年11月11日,原告周成茂向陈贵彦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71531元,周成茂陈述其中包含购房全款,被告鸿永房产公司予以认可。因被告鸿永房产公司迟迟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填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对被告鸿永房产公司认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成茂主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权利,原告周成茂仅是商品房买受人,并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其次,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周成茂既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其请求的事项也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成茂与被告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为原告周成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三、驳回原告周成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成茂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鸿永房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周成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堻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萍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