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向智、樊书坡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向智,樊书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712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被告:刘向智,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滦平县。被告:樊书坡,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平县。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向智、樊书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向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向智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月利率11.5‰,被告樊书坡提供连带给付责任。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能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