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焦飞跃、王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飞跃,王某1,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飞跃,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盲。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又名王涛),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王建朝,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绰号旦娃),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飞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明显过低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焦飞跃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0326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飞跃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焦飞跃在汝阳县刘店镇刘店村王某1家喝酒后,在王某1家门外公路上,因琐事与王某1、王某2、刘某2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焦飞跃将王某1、王某2、刘某2打伤。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焦飞跃于2014年8��16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王某1家人支付医疗费用1.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7天,共花医疗费206331.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受伤后,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5天,共花医疗费15876.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投案自首证明,物证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1、师某1、徐某、师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焦飞跃的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焦飞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焦飞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16544.96元。赔偿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4497.88元。被告人焦飞跃先前垫付的17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焦飞跃上诉称: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飞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两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焦飞跃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节,考虑到焦飞跃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焦飞跃由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飞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张瑞田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