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女,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董某曾因伪造居民身份证于2007年1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及辩护人朱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董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沈场村253号院内,发现刘某的蓝白色富仕特牌雷霆王款电动车一辆(无充电器)未拔车钥匙,两人经预谋后将其盗走,并藏匿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大山口村二组160号张某某家。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3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的证言;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骑车路线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参与分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董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因处于哺乳期被取保候审,其羁押期待监外执行鉴定后另行计算。)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圣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