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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771号原告:董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又名朱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某某及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50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轮胎销售,被告经营货车运输。从2014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更换轮胎,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轮胎款共计50800元未能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欠原告轮胎款属实,条子也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给原告清偿了10000多元的货款,现在下欠原告货款37000元至38000元左右,因被告经济紧张,希望可以分期清偿货款。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朱某某是否欠原告董某某货款50800元。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12日被告朱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欠原告董某某50800元轮胎款,后归还了原告11000元货款,现在下欠原告货款398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该份条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条据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前后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卡车需要从原告董某某处更换轮胎。后于2015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轮胎款50800元未付,并向原告董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董某某轮胎款伍万零捌佰元正(50800元)朱军2015年6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了11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39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利息的请求,实际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依法应予承担。故被告朱某某应负清偿货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董某某货款39800元及逾期损失(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