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钟果与被告胡波涛、邱爱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果,胡波涛,邱爱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971号原告:钟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波涛,男。被告:邱爱丹,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果与被告胡波涛、邱爱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旺,被告胡波涛,被告邱爱丹,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邱爱丹和胡波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56232.49元;2、判令被告平安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核减;护理费原告诉请主张过高,护理期限应当按照6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计算天数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39天30元一人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补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按照5000元计算;鉴定费依据票据计算;住宿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会诊打印费不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胡波涛车辆车损费用8317元。被告胡波涛答辩要点,被告胡波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02元、救护车费3600元;被告胡涛波去长沙探望原告交通费299元;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邱爱丹答辩要点,与被告胡波涛在一起吃饭,因被告胡波涛喝了酒,被告邱爱丹帮胡波涛开车,造成此次事故,责任是有,但被告邱爱丹不可能承担全部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9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邱爱丹驾驶湘LHPX**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香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豪国际酒店前路段时,遇右侧通道来车导致邱爱丹紧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撞上在其前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钟果,造成原告钟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药费3303元由被告胡波涛垫付,2016年9月3日原告被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躯干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骨折;2、胸椎压缩性骨折(T8、9);3、腰椎压缩性骨折(L1);4、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16138.4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胡波涛垫付3000元,原告垫付3138.49元。2016年9月2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爱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钟果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4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果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60日内;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垫付。湘LHP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波涛,因被告胡波涛喝了酒,故叫被告邱爱丹帮其开车。湘LHP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1、原告钟果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从事何种行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主件)及流动人口居住证明(附件),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一直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居住、生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件居住证是2016年11月15日办理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自于城镇均一年以上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877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钟果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6138.4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胡波涛垫付3000元)加上被告胡波涛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303元,本院认定原告钟果的医药费为19441.49元;原告提交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457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钟果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60日内;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45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工资3500元,未超过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原告实际住院39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其主张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认定780元(20元/天×39天)。鉴定费2200元及会诊打印费300元共计2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鉴定费用为25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郴州地区经济水平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5、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起诉前,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理赔到位,未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他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是基于原、被告对此尚有争议,不可归责于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钟果的损失为:医疗费19441.4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7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用2500元,以上合计256865.4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邱爱丹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湘LHP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钟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136865.49元扣除被告胡波涛垫付的6303元,余款130562.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胡波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441.4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7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用2500元,以上合计256865.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果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果130562.49元;五、被告胡波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钟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3元,被告邱爱丹负担5152元,原告钟果负担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淼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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