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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银林、刘光荣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银林,刘光荣,黄松,韩新凤,景志鸿,渠天云,崔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银林,出生于呼和浩特市,专科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东、苏晓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光荣,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大学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斌,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黄松,1965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市通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北京市通县,现住呼和浩特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凤军,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韩新凤,1964年3月1日出生呼和浩特市,中专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柴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景志鸿,出生于呼和浩特市,专科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晓敏,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渠天云,出生于呼和浩特市,专科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文娟,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崔文德,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大学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羽、潘妤,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银林、刘光荣、黄松、韩新凤、景志鸿、渠天云、崔文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银林及其辩护人赵建东、苏晓伟、被告人刘光荣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黄松及其辩护人郝凤军、被告人韩新凤及其辩护人柴艺、被告人景志鸿及其辩护人杨晓敏、被告人渠天云及其辩护人叶文娟、被告人崔文德及其辩护人刘羽、潘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揽呼和浩特市××路改造工程施工-2-标段(新华街-乌兰察布东街南450米)工程,该工程座落在呼和浩特市××区。2014年5月12日,呼和浩特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监理单位。2014年7月26日,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将劳务承包给呼和浩特市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19时20分许,该工程施工现场,两名工人在支护和加固箱涵东侧的模版时,桩位(K1+127.3-K1+167.3段)基坑东侧边坡发生坍塌,造成被害人胡存文、苏有清死亡,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现场施工与支护方案不相符。被告人董银林作为呼和浩特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没有认真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刘光荣作为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总监理,对事故部位的施工监管出现漏洞,未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监理,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本起事故负有监理责任;被告人黄松作为呼和浩特市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对公司管理有漏洞,安全教育不到位,没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被告人韩新凤作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质检员,没有认真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受。对未按图施工没有发现和制止,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景志鸿作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没有认真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未按图施工没有发现和制止,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渠天云作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没有认真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未按图施工没有发现和制止,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崔文德作为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监理,对事故部位的施工监管出现漏洞,未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监理,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监理责任。案发后,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银林、刘光荣、黄松、韩新凤、景志鸿、渠天云、崔文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崔文德认为有自首及坦白的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董银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银林构成坦白、自首。2、被告人董银林报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没有前科,符合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3、这次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董银林及其所在单位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相关单位对两位被害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得到两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考虑。刘光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3、事故发生后因情况紧急,客观上对现场进行了破坏,土质的情况是在被告人意料之外的。4、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救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刘光荣犯罪情节轻微、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救护,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黄松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施工图纸与当地的土质不符导致的,黄松主观原因应该在事故发生中起到极小的作用。2、被告人黄松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具有悔罪和自愿认罪的情节。4、事发时黄松积极参与抢救,事故后其公司进行了全额的赔付。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黄松从轻处罚。韩新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新凤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质上属于过失犯罪,属于一般业务过失,在量刑时要区分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2、事故发生是现场支护与方案不符,现场管理有漏洞,韩新凤在坍塌事故当中是有一定责任,她承担的仅是管理责任,对于她的量刑应该在管理责任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请法庭予以考虑。3、被告人韩新凤构成自首,在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当视为自首。4、被告人韩新凤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韩新凤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新凤适用缓刑。景志鸿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景志鸿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景志鸿在事发项目中具体职责主要是协助指挥和管理,不承担主要责任。3、项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景志鸿是完全没有责任的。事故发生的客观因素是被告人景志鸿以及其他被告人都无法预见和掌控的,请法庭考虑上述客观因素。渠天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渠天云构成自首。2、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积极抢救、认罪态度较好。3、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渠天云不能掌控,他起到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请法庭对渠天云适用缓刑。崔文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崔文德属于自首。2、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崔文德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揽呼和浩特市××路改造工程施工-2-标段(新华街-乌兰察布东街南450米)工程,该工程座落在呼和浩特市××区。2014年5月12日,呼和浩特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监理单位。2014年7月26日,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将劳务承包给呼和浩特市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19时20分许,该工程施工现场,两名工人在支护和加固箱涵东侧的模版时,桩位(K1+127.3-K1+167.3段)基坑东侧边坡发生坍塌,造成被害人胡存文、苏有清死亡,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现场施工与支护方案不相符。被告人董银林作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没有认真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刘光荣作为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总监理,对事故部位的施工监管出现漏洞,未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监理,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本起事故负有监理责任;被告人黄松作为呼和浩特市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对公司管理有漏洞,安全教育不到位,没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被告人韩新凤作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质检员、被告人景志鸿作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被告人渠天云作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没有认真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未按图施工没有发现和制止,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崔文德作为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监理,对事故部位的施工监管出现漏洞,未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监理,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另查明,呼和浩特公安局赛罕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8日12时33分接到报案,被告人董银林于2015年7月8日8时48分、被告人黄松于2015年7月8日10时43分、被告人刘光荣于2015年7月8日12时11分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被告人景志鸿、渠天云、韩新凤均于2016年7月5日到上述地点接受讯问。被告人崔文德于2017年1月23日10时主动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办案区投案。又查明,案发后,丁香路电力箱涵工程部赔偿被害人苏有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赔偿被害人胡存文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立破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银林、刘光荣、黄松、景志鸿、渠天云、韩新凤、崔文德的基本身份信息;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董银林、景志鸿、渠天云、韩新凤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黄松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刘光荣、崔文德负有监理责任;4、呼和浩特市2014年中心区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丁香路)K0+940--K1+040基坑支护补充方案。证实事故工程的基坑支护方案情况;5、证明。证实庞保军没有参与事故工程的经营管理工作,只在招投标时拟任项目经理;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事故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呼和浩特市政工程管理局,工程施工单位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将劳务承包给了呼和浩特市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7、2015年5月23日-7月5日的检查验收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前的检查验收记录情况;8、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证实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质完备,呼和浩特市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不全,缺少安全生产许可证;9、调解书、谅解书及保证书。证实被害人苏有清、胡存文家属已得到公司赔偿,并达成谅解;10、死亡证明。证实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警大队法医认定,被害人胡存文、苏有清在施工过程中被压经抢救无效死亡;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董银林供述。证实被告人董银林系施工方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项目常务副经理,对事故项目负有管理责任;(2)被告人黄松供述。证实因事故塌方死亡的两被害人系呼和浩特市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的劳务人员,被告人黄松为该劳务公司的法人,负有管理责任;(3)被告人刘光荣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光荣系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总经理,对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崔文德在该项目中负责日常监理工程土建方面的质量;(4)被告人景志鸿供述。证实被告人景志鸿系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对事故项目负有管理责任;(5)被告人渠天云供述。证实被告人渠天云系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基坑的护坡加固技术;(6)被告人韩新凤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新凤系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香路项目部项目质检员,负责基坑的护坡加固质检工作;(7)被告人崔文德供述。证实被告人崔德文负责该事故工程段的专业监理工作,并于2017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证人证言。(1)证人张改莲证言。证实张改莲系呼和浩特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对事故项目不具体负责,被告人刘光荣系事故项目的总监理,崔文德系事故项目专业监理;(2)证人王林祥证言。证实王林祥系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不负责工地上的事务,常务负责人是董银林;(3)证人张艳华证言。证实作为被害人苏有清家属,对法医鉴定的死因没有异议;(4)证人胡海潮证言。证实作为被害人胡存文家属,对法医鉴定的死因没有异议;5、证人魏广义、李瑞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董银林辩护人质证意见是: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结论是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起诉书指控重大责任事故,本质上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区别。刘光荣辩护人质证意见是:对于调查报告的原因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完整、客观的反映当时的情况,事故发生的比较紧急,采用了挖机进行挖掘,对现场进行了破坏;所在的施工位置两边有交警队挪过去的车,对现场也进行了损坏。韩新凤辩护人质证意见是:对于支护方案、事故调查报告有一些异议。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被告人韩新凤已经被处罚了8000元的罚款。景志鸿辩护人质证意见是: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景志鸿在上述验收资料上没有签字,也不直接参与上述的验收和指导。渠天云辩护人质证意见是:调查报告原因是市政公司没有及时发现,不是渠天云的原因。崔文德辩护人质证意见是:崔文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各辩护人对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韩新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新凤已经被处8000元罚款的质证意见;崔文德辩护人提出崔文德供述证实有自首情节的质证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银林、刘光荣、黄松、韩新凤、景志鸿、渠天云、崔文德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银林、刘光荣、黄松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崔文德亦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对上述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董银林、刘光荣、黄松、崔文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所在单位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等合理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新凤、景志鸿、渠天云的辩护人提出以上三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新凤、景志鸿、渠天云均是在接受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情节的规定,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七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予以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新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景志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渠天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董银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刘光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黄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崔文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七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审判长荣淑敏人民陪审员李素敏人民陪审员续丽霞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孙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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