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鹏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鹏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667号原告: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毛妮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鹏云,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任鹏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229.60元及滞纳金62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任鹏云拖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8,229.60元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2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任鹏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月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