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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李庆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李庆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1-2-301。法定代表人宋支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兰,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波,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逾期给付房屋租金及将涉案房屋转租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涉案房屋及支付房屋租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库存用品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李庆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庆波没有承诺,出租的就是3-5层,6层没有收费用,可以使用,但是不允许经营。李庆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工业园内)即东港大楼一层部分、三至五层全部,及六楼房屋恢复原状腾交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库存物品款1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原告主张事实:201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罗平到3号(南开区工业园内)即东港大楼一层部分、三至五层全部(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出租予被告用于经营酒店;租赁期为10年,自2016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第一年至第二年的年租金为100万元,第三年至第四年的年租金为1100000元,第五年至第六年的年租金为1210000元,第七年至第八年的年租金为1331000元,第九年至第十年的年租金为1464100元;租金按年度分两期平均交纳,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次半年租金(免租期三个月除外的另外三个月共计250000元),此后按每半年支付;保证押金为100000元,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扣除部分或者全部保证押金;原告保证所交付的租赁房屋包括主体机构、排水系统、各种管道、电线、电缆及其他各种设施均处于完好、清洁及可供使用的状态;被告具有自住经营权(包括承包、联营、吸纳投资方、出租酒店经营权),但被告不得将房屋贷款、抵押;如被告逾期10日未交纳租金,则视为被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被告须在十五日内无条件腾退承租房屋,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自行转让该房屋使用权,或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转借或与他人互换使用该房屋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本合同时,原告应将所收被告款项扣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费用、赔偿、违约金后,在本合同解除后20日内返还给被告,如被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尚不足弥补原告应收取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将6层免费给予被告使用,被告应交纳上半年后三个月租金25万元及10万元押金,但其仅支付了10万元房租及10万元押金,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并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亦收取了租金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大部分事实,其认可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押金,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半年中的部分租金10万元,亦认可曾将涉案房屋转租案外人北京汇鑫德政宾馆有限公司,并收了租金,但该转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还由被告实际承租使用涉案房屋,因此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拖欠的15万元租金,系因原告阻止被告对六楼进行装修而导致的,且原告至今未将消防证照交付被告,消防部门检查时要求被告在一楼院内加盖房屋储备消防蓄水池,关于该问题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截至目前被告已投入100万余元装修费用。关于库存问题,被告公司吕岩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其接收库存材料时仅代表其个人,并用于其个人经营所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大部分事实,其认可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押金,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半年中的部分租金10万元,亦认可曾将涉案房屋转租案外人北京汇鑫德政宾馆有限公司,并收了租金,但该转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还由被告实际承租使用涉案房屋,因此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拖欠的15万元租金,系因原告阻止被告对六楼进行装修而导致的,且原告至今未将消防证照交付被告,消防部门检查时要求被告在一楼院内加盖房屋储备消防蓄水池,关于该问题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截至目前被告已投入100万余元装修费用。关于库存问题,被告公司吕岩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其接收库存材料时仅代表其个人,并用于其个人经营所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大部分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首期半年中的15万元租金,予以确认。被告逾期给付房屋租金,及将涉案房屋转租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交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库存问题,原告向法庭出具了有吕岩签收的盘点表,共计接收13081.6元库存用品。吕岩亦代表被告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处签名,故其签收库存用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结算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阻止其对六楼装修一节。六楼系原告免费交予被告使用,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亦不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内,故原告有权随时收回使用权,或对被告的不当使用提出异议,被告无权以此抗辩拒交租金。关于消防证照、设施一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能够证明原告出租的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消防证照。关于押金及被告装修损失一节,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请求,其有权依约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庆波与被告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工业园内)即东港大楼一层部分、三至五层全部(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及免费使用的六层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李庆波;三、被告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波房屋租金150000元;四、被告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波库存用品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庆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庆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李庆波依照合同约定将坐落本市南开区罗平道3号即东港大楼一层部分、三至五层全部出租给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租金。关于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李庆波承诺将涉案房屋六层免费提供给其使用,后李庆波违背承诺阻止对涉案房屋六层进行装修,导致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对涉案房屋六层进行经营使用问题,因双方未就涉案房屋六层房屋的使用、装修等实际情况签订合同,且涉案六层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此拒付租金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以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房屋租金及将涉案房屋转租的行为,认定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庆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应交纳相应租金是正确的。关于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库存用品款问题,吕岩在物品盘点表上签字,此时吕岩系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称代表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吕岩签收库存用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宝岛人家(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会审 判 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