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周密、党秀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周密,党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29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负责人:陈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原,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密,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永安里16-13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830220062X被告:党秀英。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周密、党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申请称: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沈河区,按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和平区,因此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号甲1平安银行,故本案应该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茹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