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鄢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06行初43号原告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XX,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伯元,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庄梦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剑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陕西街。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郑永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第三人鄢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福田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第三人鄢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做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李彤梅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