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付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付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907号原告:刘长青,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邱巨川,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敏,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刘长青与被告付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青委托代理人邱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立案时,刘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自愿撤回对刘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敏偿还担保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刘波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付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贷款50000元,原告刘长青和刘某某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6年7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付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刘波共同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该笔贷款由刘长青、刘某某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2016年12月24日,原告刘长青代为被告付敏偿还借款25000元,之后被告付敏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长青为被告付敏提供担保,在被告付敏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刘长青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原告刘长青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付敏追偿。被告付敏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代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敏偿还原告刘长青25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敏是共同借款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长青偿还贷款25000元。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