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扎西同珠与德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西同珠,德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西同珠,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藏族,无业,住西藏那曲地区比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嘎,男,1961年5月9日出生,藏族,牧民。上诉人扎西同珠因与被上诉人德嘎买卖合同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扎西同珠、被上诉人德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西同珠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德嘎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扎西同珠认可欠买卖虫草余款的事实,但对欠款的数额不予认可。2013年3月19日,双方买卖虫草的交易价款为733932.00元,其中已支付120000.00元。2013年7月13日,双方买卖虫草的交易价款为493999.00元,被上诉人扎西同珠将自有的房子以650000.00元价格进行了抵债。该欠款是由这两次交易后产生的,而被上诉人德嘎所提供的《合同》,系双方根本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不能真实的反映上诉人扎西同珠实际欠款金额。德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同时也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案涉欠款的利息175559.00元,由上诉人扎西同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德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扎西同珠支付虫草买卖剩余款532000.00元;2.由被告扎西同珠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扎西同珠与原告德嘎进行了买卖虫草生意,总共欠款532000.00元。双方约定,如未能按期支付此款,利息应当按照每10000.00元每年2000.00元计付,现要求支付买卖虫草款和利息,共计707559.00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德嘎与被告扎西同珠于2011年至2013年之间进行多次虫草买卖交易,具体每一次交易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已记不清楚,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6日进行了总的结算,结算后形成了一份《合同书》,载明:被告扎西同珠欠原告德嘎买卖虫草款5320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还清。另,原告德嘎要求被告扎西同珠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嘎与被告扎西同珠进行多次虫草买卖交易活动,虽然每次都是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但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每次进行虫草买卖交易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细节均无异议,仅对于被告扎西同珠现仍欠原告德嘎虫草余款的数额,双方分歧较大。对所欠款项数额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德嘎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合同书》,证明被告扎西同珠还欠原告德嘎买卖款项532000.00元,被告扎西同珠虽对该《合同书》提出异议,但被告扎西同珠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故,该院对被告扎西同珠仍欠原告德嘎买卖款项53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德嘎要求被告扎西同珠支付该款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要求支付买卖款项利息于法无据,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合以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西同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德嘎买卖款53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德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20.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扎西同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上诉人扎西同珠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两份《虫草交易协议》,拟证明该欠款为2013年3月和7月份两次交易后未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德嘎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个人交易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扎西同珠向被上诉人德嘎支付120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德嘎称,该120000.00元与剩余款532000.00元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扎西同珠与被上诉人德嘎买卖虫草余款的数额认定。本院对此析解如下:上诉人扎西同珠与被上诉人德嘎之间的口头买卖虫草协议,是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扎西同珠与被上诉人德嘎进行过多次的虫草交易,但对具体的交易数额不清。在2015年4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字、捺印的行为属确认行为。对于上诉人扎西同珠所提交的《个人交易明细表》,该表反映了上诉人扎西同珠向被上诉人德嘎转款120000.00元,转款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但上诉人扎西同珠与被上诉人德嘎之间签订结算《合同》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该时间于转款时间为后,且案涉《合同》已明确载明买卖虫草余款为532000.00元,上诉人扎西同珠在庭审中也承认自2015年4月26日后未向被上诉人德嘎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案涉虫草买卖的余款应当认定为532000.00元。上诉人扎西同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32000.00元是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7月13日两次虫草交易后所欠余款,对自己仍欠的余款数目也无明确的说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扎西同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扎西同珠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扎西同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9120.00元,由上诉人扎西同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朗巴杰审判员 次仁旺秋审判员 次仁永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拉巴卓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