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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来宾与张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宾,张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441号原告:孙来宾,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成德,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孙来宾与被告张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宾、被告张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张成德借原告现金2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成德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张成华”某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其双方共同为“张成华”偿还贷款。2012年3月9日,原告令被告在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张成德借孙来宾现金人民币23600元借款人:张成德)上签字摁印,借条中除“张成德”签字外,其余内容均非被告所写。另,原、被告之间并无产生现金借贷关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来宾仅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均无争议,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来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孙来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