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芳光与张学红、石嘴山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芳光,张学红,石嘴山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光,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文,男,系李芳光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红,男,1980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史春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芳光因与被上诉人张学红、石嘴山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芳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文、被上诉人张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学红支付上诉人合同违约金2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张学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学红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即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月租金为21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学红交纳押金2万元。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张学红于2016年11月14日以欺骗手段,把所租给上诉人的出租车骗回后就再也不接上诉人的电话,上诉人无奈,把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9条、第122条、第213条、第229条之规定判决,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因为所租的车辆年限到期了,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了,上诉人收了押金就视为同意终止合同。事实是被上诉人张学红先将车骗回后自知理亏,主动将押金退还,而不是上诉人同意终止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张学红的车辆报废,也与上诉人没有什么关系,难道被上诉人张学红在与上诉人签订《租车协议》时就不知道自己出租的车是什么时间报废吗?为什么在签订合同时,不签订在2016年11月3日,而是签订在2017年3月3日,这是被上诉人张学红的过错,《租赁协议》第十条明确规定:上诉人不按时支付租金,每天扣100元。被上诉人张学红非法终止合同难道不应该赔偿吗?被上诉人张学红非法强行终止了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4个半月租不上车,没有收入的经济损失,必须给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学红辩称,其与上诉人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租车协议》真实有效,约定租金每月2100元,押金2万元,然而上诉人每月不按照约定交纳租金2100元,公司要求驾驶员每月学习,上诉人都不去,也不备案。车辆报废时间是法律规定,有行驶证,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欺骗,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愿意租临近报废的车辆,原因是车辆不需要太多的维修,交车也不需要对车辆进行维护。2016年11月14日,其去公司,公司要求车辆提前一个月更新,其通知上诉人过来说明情况,更新车辆需要停用10天左右,新车需要磨合,到时对租金给予一定的减免,适当的油补,上诉人当时说嫌租金过高,不想租了,就将车辆和手续交给其,其在公司办理了车辆更新手续,当天将押金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陈述说先收回车辆后退还押金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一年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中没有提起违约金,上诉人是自愿解除合同的,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出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缺席未答辩。李芳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学红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学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告李芳光与被告张学红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由张学红将其登记在平安出租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运营的宁B825**号出租车租赁给李芳光营运,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月租金为2100元。原告在租车时向被告交纳了租车押金2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即原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被告)有权从押金中扣除每天100元的违约金。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将租给原告的宁B825**号出租车收回,之后将租车押金2万元退给了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私自将原告出租的车辆出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该项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的。因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合同履行期间提前收回车辆的违约责任做约定,同时原告李芳光向被告张学红交纳的是租车押金(并不是定金),原告李芳光在交回车辆后即收到了被告张学红退回的租车押金2万元,应视为其同意终止了与被告张学红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李芳光要求被告张学红、平安出租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芳光要求被告张学红、平安出租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芳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学红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汇款查询明细表1份,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因上诉人李芳光对被上诉人张学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张学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李芳光对被上诉人张学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仅凭上述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每月交纳的租金数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还是因上诉人李芳光个人的原因未足额交纳的,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张学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诉人李芳光、被上诉人平安出租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的政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李芳光以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张学红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车辆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张学红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的问题。首先,违约金属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即只有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才可以主张违约金。涉案的《租车协议》中并未约定甲方(张学红)提前收回出租车应当给乙方(李芳光)支付违约金,因此,上诉人李芳光要求被上诉人张学红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没有依据。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已到报废期的机动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当然更不能作为出租车进行运营。虽然涉案的《租车协议》约定的出租车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但该出租车的行驶证上明确注明”强制报废期止:2016-12-22”,所以,到2016年12月22日以后,该出租车就不具备继续租赁和运营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张学红根据出租车公司的规定和要求提前一个月左右于2016年11月中旬收回涉案出租车办理申请报废、审批等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芳光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学红于2016年11月以欺骗的手段骗回涉案出租车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作为承租人的李芳光,在签订《租车协议》时,应该查看和了解租赁出租车的行驶证、运营证等手续,该出租车的行驶证上明确注明了强制报废期,上诉人李芳光不查看或查看了仍要签订期限为一年的《租车协议》,那么就要承担租赁的出租车到强制报废期后被提前收回而不能履行完一年租赁期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李芳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平安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视为放弃二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芳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