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许大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大海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大海,绰号徐大海,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8日由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大海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赣1103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大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许大海听“矮子”(身份不明)说,通过发招嫖名片的方式介绍卖淫,赚钱容易,于是就叫“矮子”帮他制作了一万张某“休闲会所:服务最好、价格最低,贵宾热线157××××3172”的招嫖名片,然后将名片塞进水浒传客栈、天伦宾馆、创美宾馆、520宾馆的房间内。入住宾馆的客人需要提供性服务,就按照招嫖名片的电话号码联系许大海,许大海就安排失足女“小月”、“小雪”(身份不明)到宾馆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性服务一次收200元,性服务并陪夜的一次收500元,许大海从中抽成,截止2016年1月25日,许大海多次介绍失足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从中获利4000元左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招嫖名片,证明从被告人许大海身上搜出并扣押招嫖名片35张的事实。3、广丰区移动公司的证明,证明157××××3172号码登记的客户姓名周献青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矮子”、“小雪”、“小月”已外逃,暂时未核实出其身份的事实。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7、被告人许大海的供述,证明其听朋友说以发名片介绍卖淫赚钱容易,就想试试,2015年11月底就叫“矮子”印了一万张名片,其把名片发到水浒传宾馆、天伦宾馆、创美宾馆等,入住宾馆的客人看到名片。如有需要就打名片上的号码,其接到电话后联系卖淫女到嫖客指定的宾馆房间提供性服务,其大约获利4000元左右的事实。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卖淫的卖淫女是从许大海那借来的事实。9、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刚开始是帮许大海发名片,后来就自己做了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徐某、苏某1辨认被告人的事实。11、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系自由供述的事实。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许大海出生于1990年11月4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大海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大海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大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大海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许大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介绍卖淫经营,只是帮助“矮子”散发了招嫖名片,其系从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上诉人许大海叫“矮子”帮他印制招嫖名片,其将招嫖名片散发至水浒传客栈、天伦宾馆等宾馆房间,并介绍失足女“小月”、“小雪”到宾馆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许大海从中抽成并获利4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许大海的供述,证人徐某、苏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大海以散发招嫖名片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许大海上诉提出其系帮助“矮子”散发招嫖名片的上诉意见,经查,许大海在侦查阶段对其让“矮子”帮其印制招嫖名片、其接到嫖娼电话后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其从中抽成的犯罪行为作过多次稳定供述,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二审期间其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期间的供述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许大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许大海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肖 萍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