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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顶明、刘新朝等与朱胜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顶明,刘新朝,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朱胜江,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方虎林核稿审管院长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881号原告:刘顶明,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辉,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新朝,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段续芳,女,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原告:刘金梅,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原告:王叔玉,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原告:刘宜松,男,1973月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原告:刘枝兰,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原告:周华松,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住罗田县。原告:周国清,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周发志,男,1968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周发明,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朱胜江,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31583-0.法定代表人:毛再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该公司行政管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顶明、刘新朝、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诉被告朱胜江、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原告刘新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原告刘金梅、刘宜松、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被告朱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黄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续芳、王叔玉、刘枝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顶明等十一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801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7日,刘顶国受被告朱胜江安排在凤城丽都建筑工地做事,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17日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3月23日再次转入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朱胜江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金额较大不合法。受害人刘顶国系通过休息平台时摔伤而非施工作业时受伤。2、答辩人没有雇佣刘顶国,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临时搭建的楼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受害人刘顶国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答辩人垫付费用25万元,应由责任人返还。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刘顶国在提供劳务时受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十一原告提交的应按照城区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顶国系农村常住户口且常住户籍所在村,应该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这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自身另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朱胜江提交了对证人童某、先学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朱胜江是受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联系人员施工,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有异议,否认委托朱胜江联系施工人员,本院认为朱胜江该部分证据充分,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朱胜江提交了刘顶国坠落位置视频光盘,拟证明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搭建的消防通道有重大安全隐患以及刘顶国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不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对象,不予采信;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刘顶国施工作业的封闭楼梯口顶端事项系由湖北锐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刘顶国与案外人童某受朱胜江之邀(朱胜江于2015年12月26日电话让童某找人做工),在凤城丽都工地施工,凤城丽都项目建设单位是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当天上午,刘顶国与他人一起浇灌水泥,封闭一楼至二楼原预留的楼梯口顶部,刘顶国在通过临时消防通道二楼平台时不慎掉到一楼摔伤。即时被送到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3月17日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3月23日转回罗田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30日死亡。刘顶国共计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125天,原告与罗田县人民医院结算医药费为196232.30元,其中朱胜江预交47900元,余款未支付。朱胜江垫付刘顶国生前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医疗费用212742.05元、交给徐家河村干部代收30000元、护理费6090元、刘顶国必须的生活护理用品费用1659.2元、交通费2525元,朱胜江共计垫付253016.25元。本院认为,刘顶国受朱胜江邀请在凤城丽都工地施工,凤城丽都项目建设单位是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现查明朱胜江是联系施工人员,尚不足以认定其接受了刘顶国提供的劳务,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封闭一楼至二楼原预留的楼梯口顶部”发包或分包给朱胜江或他人,故应认定接受刘顶国劳务者应为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封闭一楼至二楼原预留的楼梯口顶部”属附建工程并由湖北锐昊建筑工有限公司承建的抗辩,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对十一原告因刘顶国死亡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证据间相互矛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朱胜江要求责任人返还垫付款项253016.25元,属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结合证据认定考虑酌定因素,认定十一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61074.35元(朱胜江垫付212742.05)、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50)、误工费4056.16元(11844÷365×125)、护理费9687元(朱胜江垫付6090元+1659.2元、31138÷365×125天)、交通费2525元(朱胜江垫付)、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74132.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刘顶明、刘新朝、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共计人民币674132.51元(朱胜江已垫付253016.2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顶明、刘新朝、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2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虎林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