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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束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束国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649号原告:王丽娟,女,193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王忠南(原告之子),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国杰,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束国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束国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束国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33.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护理费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赔偿内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束国杰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本市华池路光新路与束国杰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就医。经公安机关认定,束国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束国杰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认为:1、医疗费金额认可5400.80元,其余费用用于治疗心脏等疾病,与本案无关,要求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计2700元;4、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3600元;5、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的真实性认可;6、残疾赔偿金认可52962元;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交通费认可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衣物损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1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华池路光新路西侧约10米处与束国杰驾驶的牌号为沪AKXX**小客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国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被告束国杰为原告垫付现金4500元。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丽娟于2014年12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如诉讼,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沪AK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各类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束国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束国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经对相关医疗费单据及病史资料等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9624.07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治疗心脏等医疗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0.5日,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1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60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5769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元;八、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九、鉴定费5250元,系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束国杰全额承担。被告束国杰为原告垫付的现金4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且可避免讼累,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娟医疗费96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营养费365.9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娟营养费2334.07元、鉴定费5250元;三、被告束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娟律师代理费3500元;四、原告王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束国杰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计1008元,由被告束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