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杨庆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杨庆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解放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662035。负责人:李俊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超,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杨庆辉,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杨庆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庆辉立即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透支交易款本金8034.5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5日,欠息1527.14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5日,欠滞纳金462.75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消费手续费72.3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杨庆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4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审查后同意发给杨庆辉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0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及双方约定,若杨庆辉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交易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等。此后,杨庆辉持所领的信用卡(卡号62×××61)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已结欠透支交易款8034.58元、利息1527.14元、滞纳金462.75元、消费手续费72.39元。杨庆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杨庆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庆辉2014年2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申请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内的内容,若杨庆辉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交易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事实。3、杨庆辉持所领的信用卡(卡号62×××61)的《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账户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庆辉持所领的信用卡(卡号62×××61)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已结欠透支交易款8034.58元、利息1527.14元、滞纳金462.75元、消费手续费72.39元的事实。杨庆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杨庆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杨庆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杨庆辉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等。杨庆辉的申请,经���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62×××61),授予信用额度为5000元。杨庆辉从2014年3月12日起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从2014年6月5日起开始普通消费转分期消费。从2016年1月6日起杨庆辉未按约定还款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5日,杨庆辉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034.58元、利息1527.14元、滞纳金462.75元、消费分期手续费72.39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杨庆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发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批准为其办理了贷记卡业务,双方之间就贷记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杨庆辉应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庆辉在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透支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请要求杨庆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034.58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5日尚欠的利息为1527.14元,从2017年2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2月5日尚欠的滞纳金为462.75元,从2017年2月6日起至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消费分期手续费72.39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杨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034.58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5日尚欠的利息为1527.14元,从2017年2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5日尚欠的滞纳金为462.75元,从2017年2月6日起至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消费分期手续费7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杨庆辉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卢永赳人民陪审员 卢衍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龙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