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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本溪市平山区岳强水产品批发部与吴喜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平山区岳强水产品批发部,吴喜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平山区岳强水产品批发部,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经营者:岳强,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该批发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梅,女,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果乃勋,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本溪市岳强水产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岳强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吴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强批发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喜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达成在2016年12月24日向吴喜梅提供384件晶鱼的意见,货款为17280元,但因此前吴喜梅尚欠货款1万元,所以在当日仅向吴喜梅提供7280元价值的晶鱼162件,12月25日吴喜梅支付1万元后,岳强批发部将剩余222件晶鱼交付。故不同意返还吴喜梅1万元。吴喜梅辩称:不同意岳强批发部的上诉意见,2016年12月24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此前在10月17日已经结清双方之间的款项,其主张的欠款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喜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强批发部返还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吴喜梅提供一名证人荆宝荣,证明2016年12月24日,吴喜梅向岳强批发部支付17000多元货款,证人本人帮忙提了162件货。岳强批发部对此证据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岳强批发部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提货单2份及证人吴某,证明2016年12月24日、25日提货情况。吴喜梅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光盘一张(无声音),证明2016年10月17日吴喜梅到岳强批发部处偿还部分欠款,并不是先付款后提货,同时证明双方之间有交易往来,吴喜梅欠岳强批发部货款,且当天吴喜梅给其出具欠条,尚欠1万元货款的事实。吴喜梅对光盘真实性及监控中的内容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录像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吴喜梅去偿还欠款4.03万元,不能证明吴喜梅欠1万元钱。此录像与本案争议的1万元没有关系,可以看出欠款如果存在,岳强批发部手中应有吴喜梅的欠条或其他凭证,岳强批发部也不能证明扣款1万元是扣的欠款。且在岳强批发部扣押吴喜梅1万元货款当日,吴喜梅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该纠纷不属刑事案件为由未予立案。对吴喜梅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吴喜梅与岳强批发部有过多次买卖交易,双方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此交易习惯导致双方在共同对账后将各自的凭证毁损,以致于在是否存在1万元欠款的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此时,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岳强批发部应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如果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就2016年12月24日当天的交易来看,吴喜梅支付17280元货款,提出162件货,有1万元的货没有提出,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吴喜梅对此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基于此事实,岳强的行为是否有合法的理由就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可以看出,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交易习惯,岳强批发部都没有理由不提供给吴喜梅1万元的货。岳强批发部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吴喜梅此前欠其1万元的货款,因此,岳强批发部扣下1万元货款的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吴喜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岳强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喜梅货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强批发部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岳强批发部主张在2016年12月24日以前,吴喜梅尚欠其货款1万元,故不同意返还吴喜梅诉请的1万元货款,对此主张应由岳强批发部负举证责任,而岳强批发部没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4日、12月25日两天期间,吴喜梅向岳强批发部支付货款27280元,但仅收到17280元的货物,故吴喜梅要求返还1万元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岳强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岳强水产品批发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