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汪延铭与邹世鹏、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延铭,邹世鹏,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892号原告汪延铭,男,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北氧气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邹世鹏,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5号楼809室。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娜娜,该公司职员。原告汪延铭与被告邹世鹏、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延铭、被告邹世鹏、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被告邹世鹏驾驶电动二轮与原告相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邹世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自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4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7天,诊断结果为双侧创伤性湿肺、胸11椎体压缩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主动脉硬化、脂肪肝、胆囊息肉、胸腰椎体退行性病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922.36元,被告邹世鹏垫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出5922.36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2.36元、护理费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1套、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套,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护理费发票1张、天津医院出院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被告邹世鹏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驾驶车辆、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系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务。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我本人所有,没有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邹世鹏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驾驶车辆、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邹世鹏系我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其在履行工作职务。我公司没有为肇事电动二轮车投保保险。事发后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不同意赔偿特殊药品,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证明及原始发票予以证实,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邹世鹏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自身疾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相关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6日15时40分,被告邹世鹏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河西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展中心门前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邹世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自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4日住院7天,诊断结果为双侧创伤性湿肺、胸11椎体压缩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主动脉硬化、脂肪肝、胆囊息肉、胸腰椎退行性病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922.36元,其中被告邹世鹏支出5000元,原告支出5922.36元。另查,被告邹世鹏系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邹世鹏未保证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邹世鹏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其中原告支出5922.36元,被告邹世鹏支出5000元,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申请就原告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2.36元(被告邹世鹏已垫付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其主张7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出的护理费,结合其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6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延铭医疗费10922.36元(被告邹世鹏已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6455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