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鸿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新铅、吴巧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鸿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新铅,吴巧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343号原告:洛阳鸿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310国道小李村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楚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磊,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新铅,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吴巧灵,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洛阳鸿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卓公司)诉被告张新铅、吴巧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希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铅、吴巧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铅偿还欠款218282元,吴巧灵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今,被告张新铅贷款所购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货车欠款21727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张新铅、吴巧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张新铅(即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即贷款人,以下简称工行老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新铅作为借款人向工行老城支行贷款29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吴巧灵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鸿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张新铅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11日,共代张新铅偿还贷款217278元。另查明,原告鸿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公司业务往来需要,王青香工行账户(62×××18)、崔军光大银行账户(62×××48)、楚楠招商银行账户(62×××09)均为公司使用。另查明,被告张新铅与吴巧灵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新铅与原告及工行老城支行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新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现因张新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工行老城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张新铅追偿。鉴于截止至本案庭审前,原告代张新铅偿还的款项为217278元,故原告要求张新铅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172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巧灵与张新铅系夫妻关系,吴巧灵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捺印,且张新铅与工行老城支行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张新铅、吴巧灵共同偿还2172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鸿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17278元;二、被告吴巧灵对以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9元,由被告张新铅、吴巧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