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5月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安达尔”二轮电动车,搭乘他人从中江县富兴镇银宝村8组经S106线往中江富兴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行至S106线241km+300m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擦挂,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学检验,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所驾驶的“安达尔”二轮电动车的种类属性是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在医院救治过程中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事故的经过。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达尔”电动二轮车搭乘他人,从中江县富兴镇银宝村8组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富兴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55分许,行至S106线241km+300m处时,与行驶前方行人刘某某发生相挂,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即将被害人刘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事故的经过。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学检验,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所驾驶的“安达尔”二轮电动车种类属性是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被害人的亲属赔礼道歉,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被害方接受道歉,并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侦照片、现场图、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病情证明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被害方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系初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芙蓉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剑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