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闯与杨丽波、刘大亮、屈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刘大亮,杨丽波,屈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23号原告:王闯,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被告:刘大亮,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孤家子镇。被告:杨丽波,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孤家子镇。被告:屈艳香,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洋镇。原告王闯与被告刘大亮、杨丽波、屈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亮、杨丽波、屈艳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闯诉称:被告刘大亮、杨丽(波)于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王闯借款33000元,被告屈艳香是担保人,约定2017年2月11日还款,有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33000元。被告刘大亮、杨丽波、屈艳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刘大亮、杨丽波向王闯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2015年刘大亮曾偿还利息3000元,2016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刘大亮、杨丽波给王闯出具了本息共计33000元的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刘大亮的母亲屈艳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该款到期后,经王闯催要,刘大亮只偿还1800元,余款31200元刘大亮、杨丽波一直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大亮、杨丽波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刘大亮、杨丽波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大亮、杨丽波向王闯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刘大亮、杨丽波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王闯有权要求刘大亮、杨丽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屈艳香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闯庭审中承认借款到期后刘大亮曾还款1800元,故欠款金额应当认定为3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亮、杨丽波、屈艳香连带偿还原告王闯借款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大亮、杨丽波、屈艳香负担312.50元,退回原告王闯3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英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