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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52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与杨飞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杨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52号申请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07087,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该局立案中队中队长。被申请人杨飞勇,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生,,住江阴市。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对杨飞勇强制执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3日,江阴国土局作出澄土监巡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飞勇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6年3月开始占用华士镇华益村集体土地1.55亩建设仓库及堆场。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1.24亩(其中耕地0.17亩),建设用地0.31亩;规划为允许建设区0.31亩,限制建设区1.24亩(基本农田)。杨飞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江阴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杨飞勇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5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55亩土地(1032平方米)处罚款25元/平方米,共计25800元。同时明确罚款应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江阴国土局将上述处罚决定予以送达。因杨飞勇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江阴国土局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拆除杨飞勇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苏0281行审16号行政裁定书,对江阴国土局上述申请事项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因杨飞勇未按期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江阴国土局再次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杨飞勇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缴纳罚款258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25800元,共计51600元。本院认为,江阴国土局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国土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国土局要求杨飞勇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51600元的申请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