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葛建华与张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华,张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536号原告:葛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又东。原告葛建华与被告张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华、被告张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朋友公司与被告相识,被告因家庭需要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张又东辩称,借款1万元是事实,因为原告欠厂里的钱,厂里的法定代表人叫我将钱直接还到厂里,我就将钱还给厂里了,我已经实际偿还了借款。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又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整(¥10000)。借款人张又东2015年10月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替原告偿还了相应数额的其他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事实如此,但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因此并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的义务,被告可以向偿还对象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承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1月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建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又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志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