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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纪凤香与吉林省金瑞源医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凤香,吉林省金瑞源医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478号原告:纪凤香,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金瑞源医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三条314号。法定代表人:田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凤香与被告吉林省金瑞源医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纪凤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田,被告吉林省金瑞源医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军、陈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440.2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0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的补偿¥4320.69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8760.1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庭审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休息三天,月工资3000元,每月10日发放工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不但不给原告开上月工资还告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至此之后,原告再未去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及6月共计40天工资;原告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月仅休息三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给原告发放工资和安排原告休息,但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宽劳仲字[2017]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结果,故诉至法院。吉林省金瑞源医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应支付1110.05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按照销售额比例提成,法人田雨以个人名义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终止工作时,被告已为原告结清全部工资。2015年12月,原告连续三次在未收到客户货款也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将货物发送给通化市山城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导致货物无法收回损失10056.4元。对此原告承诺本人承担。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扣除这10056.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支付赔偿金的前提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才应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也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2017年2月3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000元,被告没有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离职是原告主动提出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经不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4320.69元。原告工作期间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2日休假7天,其中法定假3天,带薪休假4天,同年2月28日至3月8日请假9天,共计13天,累计的天数已经超出法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被告没有扣工资应视为已安排休年假。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5.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8760.16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明确告知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无需遵守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受约束、自行安排。在仲裁阶段,被告证人均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自行安排工作时间,通常上午10点左右来上班下午2点左右就走,被告的其他员工上班均需遵守考勤时间。原告未提供任何加班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原告纪凤香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3月1日。2.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月13日、3月18日、4月13日、5月11日、6月24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11日、10月10日、11月12日、12月11日、2016年1月11日、2月3日、3月11日、4月13日、5月14日为原告发放工资,每月3000元。3.2015年12月18日、12月25日、2016年6月14日、7月8日、10月7日销售单,审核人均为纪凤香。4.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显示纪凤香的离退休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并开始领取养老金。5.2017年2月14日纪凤香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2017年3月7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仲字[2017]7号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吉林省金瑞源医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纪凤香带薪年休假工资1860元(93元/日×10天×2);二、驳回申请人纪凤香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纪凤香与吉林省金瑞源医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非违法解除,且双方的争议发生在纪凤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2.根据纪凤香的银行明细,可以确认纪凤香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纪凤香已于2016年3月23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鹤岗市社会保险失业管理局开始领取养老金。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发生在纪凤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故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440.2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05元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2016年5月10日-6月20日此间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请求,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从2014年便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2017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纪凤香达到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而非违法解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的补偿4320.69元的请求,计算有误,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中包含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纪凤香每月工资3000月,每月休息三天,折算后每日工资为111.11元,按照《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的规定,纪凤香2015年应休年假10天,2016年应休年假3天,此间,纪凤香回鹤岗市办理退休手续请假的天数只能折抵2016年带薪年假的天数,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假10天的工资,即为2222.2元(111.11元/日×10日×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8760.16元的请求,纪凤香从2014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协议其月工资为3000元,至其离开被告单位时均未对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提出异议,纪凤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视为其对此认可,且原告的日工资不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亦未提供其在被告处加班工作未得到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金瑞源医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凤香带薪年休假工资2222.2元;二、驳回原告纪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金瑞源医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代理审判员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钟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