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010朱闯与陆丽玉、马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闯,陆丽玉,马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010号原告:朱闯,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泉培,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玉,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马岳红,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朱闯诉被告陆丽玉、马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泉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玉、马岳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4日前,两被告以其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8月14日,两被告在借到原告30000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一份,严明借到原告现金言明借到原告现金130000元。当时两被告明确表示,所借款项最迟于2016年9月初全额归还,但当原告于2016年9月初与两被告联系还款事项时,发现两被告的手机均已关机。原告即刻前往被告家,发现被告家门紧锁。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止,两被告犹如从空气中蒸发了一样,毫无踪迹可循。两被告的行为,已属明显的规避债务的行为。为上述款项能早日收回,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望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陆丽玉、马岳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陆丽玉、马岳红向原告朱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闯现金130000元正。借款人:陆丽玉借款人:马岳红2016.8.14”。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丽玉、马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丽玉、马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闯归还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630元,由被告陆丽玉、马岳红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朱闯已预交,被告陆丽玉、马岳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云飞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