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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祯年与王新明、王晓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祯年,王新明,王晓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46号原告:蔡祯年,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明,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晓龙,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祯年与被告王新明、王晓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祯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被告王新明、王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祯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高青县唐坊镇玉皇堂村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大棚。2016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王新明找到原告让其帮忙开农用车运输蔬菜大棚使用的草毡子。原告在回来的路途中为躲避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时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虽经双方协商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是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受到伤害,其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新明、王晓龙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蔡祯年驾驶拖拉机(无驾驶证)在躲避车辆时车辆歪到路沟里,致原告受伤。原告蔡祯年受伤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多发骨骨折,外踝骨折,足背皮肤裂伤、2型糖尿病、××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淄博市城镇居工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及陪护证各一份,同时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医疗费21224.57元、伙食补助费630.00元(21天×30)、误工费17584.50元(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117.23元×150天计算)、护理费10550.70元(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117.23元×90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600.00元。被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无关,病历上明确载明是其接触传送带受伤,对于统筹结算单,被告方认为其更能证实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如果有第三方侵权人或相关义务人,那么原告就不能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因此与被告方无任何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医疗费原始单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证与本案无关,对于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淄博市城镇居工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21224.57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蔡某1、蔡某2出庭作证,两证人系村委成员,陈述曾为原、被告双方纠纷协调过,被告认为证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也称之前不知道原告出事,是后来原告找两人去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鉴于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中一人与原告系亲戚),并且两证人不是事件的亲历者,被告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本案中,原告蔡祯年主张本案是义务帮工关系,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明和他一起去的人民医院,被告王晓龙交到医院3000元住院押金,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义务帮工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车辆,自己驾驶过程中不慎酿成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故对其以义务帮工为前提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祯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蔡祯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