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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76张熙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熙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熙彤,男,1997年8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晓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熙彤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熙彤及其辩护人熊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熙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指使孙某(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办理假身份证然后向他人借款的手段,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广场店内骗得被害人芦某人民币15000元。2、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熙彤伙同朱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帮朱某办理假身份证然后向他人借款的手段,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广场内骗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熙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张熙彤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查明,苏州工业园区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熙彤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芦某、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和解协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熙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熙彤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熙彤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熙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熙彤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熙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熙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熙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熙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