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廖顺利与欧阳桂月、黄志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顺利,欧阳桂月,黄志传,黄雄辉,黄东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82民初312号原告:廖顺利,男,汉族,1949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现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立建,连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刚慧,连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桂月,女,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址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豪,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志传,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址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豪,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追加被告:黄雄辉,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追加被告:黄东连,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廖顺利与被告欧阳桂月、黄志传、黄雄辉、黄东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号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廖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连州市连××镇虎田××房屋及土地为黄海伶(已故)所有(××房屋是国土部门规划图编号);2、判令被告欧阳桂月、黄志传、黄雄辉、黄东连在继承被告黄海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黄海伶于1999年7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6个月后还清。但到期后黄海伶没依约还款。2003年8月13日廖顺利向法院起诉,经判决,黄海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归还廖顺利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黄海伶没有自觉履行。廖顺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8月10日法院在拍卖了黄海伶的一幅宅基地后,以没有其他供执行财产中止了该案的执行。后廖顺利分别于2007年、2009、2012年三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强制执行黄海伶位于连州××门牌××号的房屋。本院都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及无法理清被执行人黄海伶位于连××镇虎田街的房产权属而三次中止了恢复执行。2015年原告廖顺利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连州市人民法院以(2004)清连法执字第158号恢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廖顺利发出《执行告知书》,建议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连××镇虎田××房屋为被执行人黄海伶所有,追加连××镇虎田××房屋的用地权人黄志传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顺利2015年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廖顺利申请执行的标的连州××门牌××号的房屋是否可以执行,如不能执行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批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廖顺利在本院尚未对执行标的连××镇虎田××房屋是否可供执行,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出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其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顺利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欧学强审判员 孔日照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振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批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