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邹金山与王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事由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山,王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590号原告:邹金山,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精河县城镇解放路**栋*单元***室,身份证号:652701************,电话:135XX****XX。被告:王毅,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东城风景东区**号楼*单元***室(注:王毅提供的送达地址为乌苏市北园春路彩虹城工地),身份证号:511023************,电话:135XX****XX。原告邹金山与被告王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金山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毅雇佣原告邹金山给其承建的位于东城风景住宅楼和紫金商贸城工程从事拉运土方劳务,双方约定50元/车,截止2014年8月7日原告共计拉运229车,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共计劳务费119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9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99元(11900元×0.84%×26个月);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邹金山驾驶自有的新E058**号翻斗车为被告王毅承建的位于精河县东城风景住宅楼和紫金商贸城两处工地拉运土方。2014年8月7日,被告王毅工地工作人员王海平与原告结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邹金山的新E058**号翻斗车在王毅工地拉土238车,每车50元,共计运费11900元。被告王毅在王海平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4年8月7日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金山用自己的翻斗车为被告王毅拉运土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了运输土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劳务费。被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8月7日证明足以证实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1190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金山支付劳务费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邹金山负担15元,被告王毅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