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蔡东升、叶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蔡东升,叶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581号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寺平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南,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茜茜,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东升,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叶丽,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东升、叶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南、包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升、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0012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蔡东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小芝支行”)申请“助农保”借款95000元整,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临农商(2014)循保借字第9651120140024013号】,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此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如出现违约,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直接追偿。后被告蔡东升未按期归还农商银行小芝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先后共为被告蔡东升偿还本息共计100120元。另,被告叶丽与被告蔡东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东升、叶丽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蔡东升、叶丽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蔡东升、叶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实,两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蔡东升、叶丽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助农保“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作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传票和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东升、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农商银行小芝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被告蔡东升与农商银行小芝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东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10012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蔡东升追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另,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丽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蔡东升约定该债务为蔡东升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东升、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计100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1203.5元,由被告蔡东升、叶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