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唐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唐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70号原告:李晓光,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光,女,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系李晓光妹妹)被告:唐淑敏,住辉南县。原告李晓光与被告唐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晓光、被告唐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并给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信用社工作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帮助被告贷款30000元,因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没能按时偿还,原告在2009年6月15日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多次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约定于2015年年末全部还清,但到期仍未偿还。此后原告虽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唐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信用社工作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帮助被告贷款30000元,因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没能按时偿还,原告在2009年6月15日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李晓光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至2009年6月15日本息计55000元,以后利息再计,并多次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承诺于2015年年末全部还清,但到期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并代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5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光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