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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与曹康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曹康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6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负责人贾裕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升,该行员工。被告曹康义,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诉被告曹康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月16日开卡后,被告使用该卡于2015年12月6日最后一次跨行消费156.8元后,所有款项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356.82元、利息496.92元、滞纳金187.59元,欠款余额共计5041.33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其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本金4356.82元、利息496.92元、滞纳金187.59元,欠款余额共计5041.33元。(计算截至2016年10月1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康义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凤城支行金穗支行信用卡的持卡人。被告曹康义在原告处申领卡后,于2012年1月16日开卡,于2015年12月6日使用该卡最后一次跨行消费156.8元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款项,贷记卡进入不良状态,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涉诉在案。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356.82元、利息496.92元、滞纳金187.59元,欠款余额共计5041.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流水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透支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金穗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照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356.8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利息496.92元、滞纳金187.59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康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代理审判员  霍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