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辩护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姣、姚天驰,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冯某(已判刑)因为许某(已判刑)经常给其女朋友陈某打电话,二人通过电话互相辱骂,并约定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与某某线公路交叉路口处殴斗。此后,许某打电话找其哥哥许甲(已判刑),许甲又找来被告人裴某某和胡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准备了镐把、铁管等工具,驾车赶往约定地点。冯某找来徐某、高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在路边捡拾木棒作斗殴使用。当日18时许,双方来到约定地点,冯某问对方来人中谁是许某,许某应答后二人走近,许某使用镐把、冯某使用木棒二人打在一起,许甲等人手持镐把将徐某、高某二人打伤,同时裴某某手持镐把打在倒在地上的人身上一下。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头皮处裂伤,额部、顶部两处创口累计长度为8.9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高某体表多发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2015)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高某陈述及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玉娜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