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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岳宗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宗,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020号原告:张岳宗,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善修,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第六分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原告张岳宗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善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岳宗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乐亭县三期安置房B区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施工至2013年6月份,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被告承诺以盛世景湾楼房10-1-2504、车库-1-124抵顶工程款。但之后,被告将上述楼房出售,未将房屋出售款给付原告,仅给付了原告9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劳务费36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是事实,因为房地产开发商没有给被告工程款,所以现在被告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把房子抵给原告也是事实,房子卖了之后房款也没有在被告处,被告尽快把欠原告的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乐亭县三期安置房B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盛世景湾楼房10-1-2504、车库-1-124抵原告工程款46万元。但房屋出售后,房款并未全部给付原告。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2017年3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原告张岳宗作为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实际施工,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张岳宗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张岳宗的工程款3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