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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奚晓五、季基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晓五,季基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379号申请执行人奚晓五,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季基永,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奚晓五与被执行人季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浙112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奚晓五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季基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奚晓五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奚晓五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无财产信息反馈。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奚晓五申请(2017)浙1123执3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子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