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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催某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催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刑初5号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催某,男。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催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检察员李某、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偏关县老营镇银(蝇)子咀村被列为我县第一批退耕还林实施地,时任银子咀村村委主任的赵某(已故)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户主姓名王某退耕还林72.9亩的事实,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直至其去世。2007年赵某去世后,其妻刘某继续领取该退耕还林补偿款。2009年后,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必须持退耕还林证户主本人有效证件才能领取,因王某为虚构的姓名,故刘某未能领取72.9亩的退耕还林补偿款。2011年刘某与时任银子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催某协商一致:被告人催某出具王某已去世,由刘某代为领取退耕还林款的虚假证明,刘某领出款项后给予催某好处费。后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催某每年都给刘某出具该虚假证明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被告人催某共计收受刘某给付的好处费33169元。2015年因政策变化,催某与刘某协商一致将户主为王某的72.9亩退耕还林地分开两个户主,一个为刘某,分得34.9亩,一个为被告人催某妻子贾某,分得38亩。2015年与2016年,贾某领取38亩的退耕还林款共计684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催某到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积极退缴赃款40009元(33169元+6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耕还林证、退耕还林补偿款明细及取款明细、虚假证明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催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3169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催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催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部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催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催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2016年两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偿款6840元,属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催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退缴的赃款4000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志勇审判员  陈智慧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晓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