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米振国、米永禄等与曲广波、曲淑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曲广波,曲淑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振国,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秀,女,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永禄,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广波,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淑萍,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因与被上诉人曲广波、曲淑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振国、杨连秀及其与米永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周刚,被上诉人曲广波、曲淑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曲广波、曲淑萍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诉房屋属于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共有,应由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共同处置;2.涉诉房屋是定向安置给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的,是拆迁的农村房屋安置的,此类房屋不能买卖;3.本案是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向曲广波、曲淑萍借款,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将房屋借给曲广波、曲淑萍居住;4.米振国的声明是在被强迫下签署的,声明的内容是赠与的意思,不动产赠与以过户为条件,米振国在此要求撤销赠与;5.米永禄2013年的声明不是米永禄本人签署的,也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朝阳医院已经在2008年诊断米永禄脑梗死,米永禄不具备行为能力。曲广波、曲淑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的上诉请求。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广波、曲淑萍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西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返还给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2、案件诉讼费由曲广波、曲淑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永禄、杨连秀系夫妻关系,米振国系二人之子。2003年4月6日,米永禄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签订一份《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腾退米永禄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村×号房屋,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口为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安置房屋为定向安置房×号楼×单元×号房屋。2005年7月7日,米永禄再次与上述工作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米永禄涉案房屋,米永禄需交付房屋差价款427722.7元。2005年8月30日,米永禄、杨连秀作出了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米永禄、杨连秀夫妇,因占地拆迁上楼,在朝阳区姚家园小区B6楼×单元×室有一套(建筑面积:119.17平方米)住房,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购房款。因此购房款427722.70元(肆拾贰万柒仟柒佰贰拾贰元柒角正)全部由曲广波、曲淑萍夫妇出资。”该声明有米永禄的签字、杨连秀摁指纹。2005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2008年8月30日,曲苏花、米振江、米振国签订了一份声明,该声明记载:“2005年8月30日,曲广波、曲淑萍夫妇出资购买位于朝阳区姚家园西里小区原B6楼6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9.17平方米),现改名为:朝阳区姚家园西里×号院×号楼×单元×室,购房款为:427722.70元(肆拾贰万柒仟柒佰贰拾贰元柒角整)。经家庭协商同意:将朝阳区姚家园西里×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归曲广波、曲淑萍夫妇所有,不保留任何关于此房屋的权利,并协助办理房屋证件等一切手续,保证以后与此房屋无任何关系。”该声明有米振国的签名。2013年4月20日,米永禄作出了一份声明,该声明记载:“姚家园西里×号院×号楼×单元×室,居住权已经于2005年放弃归儿媳的姑夫曲广波。以后姚家园西里×号院×号楼×单元×室,需要办理的一切事务均由曲广波承担。特此声明”,该声明有米永禄的签名、指纹。庭审中,米振国、杨连秀认为米永禄在签订2013年4月20日声明时没有行为能力,并申请对当时米永禄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告知米振国、杨连秀,现有资料无法鉴定上述时间段米永禄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米振国、杨连秀因此撤销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米振国、杨连秀称米永禄在签署2013年4月20日声明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米振国、杨连秀并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米振国、杨连秀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米振国称其签署2008年8月30日声明系属于被强迫签署,但曲广波、曲淑萍对米振国的该陈述不予认可,米振国亦未就其陈述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米振国的该陈述亦不予采信。法院认定米永禄、杨连秀于2005年8月30日、米振国于2008年8月30日以及米永禄于2013年4月20日签署的声明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签署的上述协议可以认定,在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与曲广波、曲淑萍之间并无借款购房的事实,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均认可曲广波、曲淑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权利,故现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要求曲广波、曲淑萍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驳回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称自2005年7月涉案房屋交付后即由曲广波、曲淑萍居住使用,曲广波、曲淑萍的购房出资系三人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就原拆迁房屋共签订四份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六套,涉案房屋是其中一套,其他五套分别由杨连秀、米永禄及其二子居住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占有人不具有合法占有的法律基础并应予返还。本案中,根据米振江、米振国、米永禄分别出具的两份声明,做出承诺涉案房屋“由曲广波、曲淑萍夫妇出资购买并归二人所有。”米永禄、杨连秀亦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声明认可涉案房屋“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购房款,全部由曲广波、曲淑萍夫妇出资”,该声明经过公证处公证,内容与前述两份声明相互印证。虽然米振国主张上述协议系强迫签署、米永禄主张签订声明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均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虽主张曲广波、曲淑萍夫妇的出资系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曲广波、曲淑萍自2005年房屋交付后即入住,截至诉讼之日已经逾十年时间,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仍未偿还其所称房屋借款,亦未向曲广波、曲淑萍主张相应权利,结合上述情节均难以认定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的该项主张成立。现米振国、米永禄、杨连秀主张曲广波、曲淑萍夫妇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予腾退返还,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米振国、杨连秀、米永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延昭书记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