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吉恒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吉恒瑞,贾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356号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东方食品城。组织机构代码:757548844-9。法定代表人:冯光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志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史召乡南高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5689040453。法定代表人:李成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吉恒瑞,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任县。被告:贾少杰,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任县。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商品街东头。组织机构代码:80747205-X。负责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彬,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职工。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恒瑞、被告贾少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海、许志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彬、被告吉恒瑞、被告贾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恒瑞、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吉恒瑞驾驶被告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E×××××/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龙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厂区西侧时,将原告横过龙大线的蒸汽管道挂到,管道又将武立晓的车辆砸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2016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恒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武立晓均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将诉求一变更为判令被告吉恒瑞、贾少杰、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6847.64元。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经了解贾少杰为被告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故追加贾少杰为本案被告。被告吉恒瑞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与实际不符。只看到事故现场撞坏的管道,原告车间的损失是事故过后很长时间才提出的评估,不清楚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对管道及墙壁维修费用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更换总长310米的管道,我方不确定是否有腐化或折旧的情况,不确定是否是撞坏的。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我方不予认可。管委会只是在中间传了话,原被告双方没有一起协商。挂靠协议中关于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没有��确给我方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天唯罚款5000元没有实际支付,不能算是实际损失,1000元属于货物延期罚款,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后,公司停产原告应该就停发工资。我方车辆并未超载。因是车队投保保险,我方对保险公司第三者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不了解。被告贾少杰辩称,对管道损坏310米有异议。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做鉴定与事故发生相隔时间过长,不能确定是否因事故造成,我方不认可。东方食品城管委会在协调中,只是给了清单,对具体损失的计算方式我方不清楚。如果没有这个事故机器也有折旧,不应计算在损失主张中。我方认为工人工资的发放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第一次在管委会提交的利润损失数额为44444元,这次原告主张的数额为31295.17元,两次数据不符,说明是原告自己捏造的,不能作为损失依据。资���评估是原告要求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我方不清楚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合理合法的原始证据来支持,我司负责在交强险范围内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费57511元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被告吉恒瑞汽车没有撞坏原告310米暖气管道,据我方了解,原告暖气管道是钢铁制品,从市场上购买,无论口径是多大的管道,均为6米一根,所以说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管道损坏,作为被告只能承担撞坏的部分,该管道300多米属于焊接管道,原告提供的管道损失300米只是原告单方意见,没有经过第三方和被告共同认证,原告的管道使用若干年,应当有自然磨损、折旧和更换期,所以对材料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人工费23500元有异议,原告在解释该款项时说属于外包形式,具体用工不太清楚,这不符合工程承包规定,该款项应当显示用工人数、用工时间、每日工资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录音录像或照片来证明原告管道损失情况,所以对原告上述损失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要求过高,原告有意扩大损失。我方有现场事故照片,庭后提交,根据我方了解的情况,事故导致管道损坏大约几十米。外包工程需要向承包方要一个造价清单。评估报告是进入法律程序后,在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时隔事故几个月后,对原告的废品进行的鉴定,但该鉴定书不能证明里面所列的废品就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规定,评估报告中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与原告的暖气管道直接接触造成的管道损失是属于直接损失,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说明了因为停气延伸造成的损失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罚款不能作为报销凭据,同时,根据国家财政部规定,对罚款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对台时损失的解释,可知,台时损失属于成本折旧。我方认为成本折旧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利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评估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是在评估因管道破裂后,停气造成的损失而产生,根据保险合同免责部分第七条,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和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被保险人为该运输公司,对我司条款的内容,被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我方已作了明确的告知。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二项,说明了我方在本案中的免责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9时25分,被告吉恒瑞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龙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区西侧处时,将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横过龙大线的蒸汽管道挂倒后,蒸汽管道又将武立晓停放在洋浦公司院内的冀E×××××号重型货车砸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2016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恒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立晓、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责任。被告吉恒瑞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吉恒瑞的驾驶证、冀E×××××、冀E**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和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就管道损失及管道维修费达成调解,同意赔偿原告管道损失及管道维修费共计56708.16元并已履行完毕。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大今野系列包装袋、膜片系列、油墨、粘合剂、溶剂损失96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河北卓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河北卓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卓勤评报字[2016]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卓勤评报字[2017]第1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上述财产损失扣除残值为968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台时费用23570.82元。台时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其他费用两项,其他费用为人工工资。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提供2015年10月、11月和12月工资总额,得出生产人员月平均工资435156.76元,除以30天、除以24小时,得出每小时604.38元,乘以39小时,可知其他费用,即人工工资23570.8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公司停产,工人工资有损失,原告已支付该部分工资。因工人工资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所以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人工工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固定资产折旧属于成本折旧,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罚款3000元。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隆尧天唯热电有限公司2000元收据和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的罚款单1000元。原告支付隆尧天唯热电有限公司2000元是��次事故造成蒸汽管道损坏后的蒸汽损失;支付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的罚款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交货延误产生的损失。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利润损失22490.13元。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1月、12月财务报表,得出平均月利润415206.5元,除以30天,再除以24小时,得出每小时576.67元,再乘以39小时,可得22490.13元。该利润为可得利益,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评估费2000元。评估费是原告为证明资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资产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吉恒瑞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蒸汽管道损坏和车辆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2016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恒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立晓、被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吉恒瑞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吉恒瑞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已就管道损失及管道维修费达成调解,并在调解中明确: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管道损失及维修费不足部分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被告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管道损失及维修费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是由于停气造成的,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对此损失,属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责任免除,应由车主承担。经调查核实,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吉恒瑞和贾少杰。同时,贾少杰与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吉恒瑞、被告贾少杰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800元、台时费用23570.82元、罚款3000元、利润损失22490.13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147860.95元。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恒瑞、被告贾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台时费用、罚款、利润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47860.95元。被告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吉恒瑞、被告贾少杰、被告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