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剑与廖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廖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350号原告:黄剑,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南,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黄剑与被告廖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2、判令被告按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应付利息8319.72元,后段利息按该标准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当时资金紧张,遂由原告妻子吴婷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沙田支行贷款3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9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南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吴婷与原告黄剑系夫妻关系。2014年上半年,被告廖南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共计借给被告现金合计69000元,被告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黄剑人民币69000元陆萬九千圆整其中叁万系信用社贷款需支付利息特立此据廖南2014年7月15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吴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利息收取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主动积极偿还债务,长期拖欠不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8319.72元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结合借条内容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本院认为该30000元借款本金应视为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故该30000元的利息应按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黄剑借款本金69000元;二、被告廖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向原告黄剑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黄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廖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