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与奎屯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兵,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奎屯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兵,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伊犁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0037383825860。法定代表人,肖家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奎屯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伊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36606462884。法定代表人:朱荷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原审被告奎屯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原审被告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小兵无需向永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719.27元。2、改判刘小兵无需赔偿永昌公司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违约金763052元,以及自2015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昌公司和百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小兵与徐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承担与百特公司对永昌公司之间的债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百特公司股东刘小兵与徐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由转让人刘小兵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约定,并通知了债权人永昌公司,永昌公司知悉该约定,以此让刘小兵与百特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股东内部的约定,不针对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性是股东之间。刘小兵承担的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本案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是百特公司,是一个债权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故,一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毫无法律依据地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公司法领域,债权人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仅限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13条、19条、21条。在《合同法》领域,债权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仅限于”代位权”,即《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本案中,刘小兵即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为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人义务”的行为,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更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标的公司百特公司的参与,故也不构成债务转移,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也未实际履行,300万股权转让款徐剑并未实际履行。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双方对百特公司前三期工程的对账明细表记载证明,2016年支付了186500元,此付款记录没有证据证实是刘小兵与永昌公司之间有付款行为,永昌公司没有提供他们的来往付款凭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永昌公司与百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改变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刘小兵不知情,与刘小兵没有关系,正如百特公司在一审所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4年了,百特公司将股份转让协议告知了永昌公司,永昌公司为什么迟迟4年不向刘小兵主张权利呢?所以,本案永昌公司向刘小兵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永昌公司辨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小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刘小兵引用一审法院判决所表述的内容,认定协议书只受公司法调整,不受其他法律调整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2012年6月12日刘小兵与徐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第三方债权人永昌公司的利益,并且此协议双方股东送到债权人永昌公司,该股权转让中对债务的处理有明确的约定,其债务的指向就是债权人永昌公司。2、2016年12月11日股东刘小兵委托刘小旺以及其作为控股股东经营管理期间的会计杨君与债权人永昌公司的对账明细是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的结果,百特公司并没有参与,足以证明永昌公司与刘小兵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刘小兵在一审时还同意调解承担支付责任,后又反悔,刘小兵称债权人永昌公司与百特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工程款是2012年的工程,保质期5年也到了2016年,2016年与刘小兵对账后其也认可,怎么会超过诉讼时效。为索要此款,我们多次到上海找刘小兵,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百特公司答辩称: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2012年6月12日我与股东刘小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和永昌公司进行过沟通,百特公司当时由刘小兵控股经营管理,开发的塞上普罗旺斯楼盘一直是永昌公司在承建,公司经营一直不予以分红,股东之间产生纠纷,2012年6月12日,我与股东刘小兵达成协议,刘小兵将其股权以300万元转让与我,并承担其经营期间拖欠的该项目3期之前的债务,刘小兵退出公司。协议签订后,我与刘小兵共同将此份股权转让协议送达给了永昌公司肖经理。2、百特公司的塞上普罗旺斯项目前3期我没有参与,一直由刘小兵在经营,2016年12月11日,刘小兵委托其经营期间的会计杨君,其弟弟刘小旺和债权人永昌公司对账,其中2016年的付款都是刘小兵在与永昌公司结算,百特公司并没有参与,而且,刘小兵上诉称我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不是事实,股权转让款我已全部支付给了刘小兵,对该项目产生的前3期工程欠款当然应该按照约定由刘小兵承担支付义务。永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刘小兵、百特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41193.81元(后变更为2630719.27元),2、刘小兵、百特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金(按1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至履行终结止)。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38861.5元均由刘小兵、百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永昌公司承建了百特公司塞上普罗旺斯房产6号-8号、15号-17号楼等百特公司二期项目,合同总价款约定为269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方式做了约定,工程完工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对延期付款由发包方按差额工程款的15%承担违约金。工程竣工后,百特公司并没有按期支付所有工程款。2012年6月12日,刘小兵(百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3年7月12日之前)与股东徐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刘小兵将自己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徐剑,由徐剑负责开发该项目第四期工程,前三期工程项目由刘小兵负责开发管理,股权转让后,刘小兵负责前三期开发项目的所有债务及税费。协议还对利润分配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10月12日,永昌公司与百特公司对前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对纠纷解决方式作了修改,2016年12月1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百特公司前三期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永昌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7442741.8元。2012年9月25日,百特公司与永昌公司对前三期所实施的工程项目价款委托造价机构作了造价审核确认,共计价款为40073461.07元,股东刘小兵不认可此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永昌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双方在2016年12月的对账表明,2016年百特公司还在履行付款义务,当年10月,双方对建设施工又作了补充协议约定,本案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过对账和工程造价审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为2630719.27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763052.33元(2012年9月26日至9约5日止),2015年9月26日至今以此基数按照15%的约定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刘小兵与徐剑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承担前三期的债务虽然是股东内部的协议,但其协议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依照此约定有权让其承担支付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奎屯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0719.27元。二、奎屯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63052.33元,并一次以此基数按15%利息承担损失,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83元,由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38元,被告奎屯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小兵负担1684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刘小兵收到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证据以及刘小兵授权刘小旺处理其交接公司的第四期物业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永昌公司与百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在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前,百特公司的两名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及股东退出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转让人刘小兵承担前三期普罗旺斯房产项目的债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属于债法的范畴,而单方允诺行为是指表意人向债权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债权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中,单方允诺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法律之所以将单方允诺行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利益,而不论其处分行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作出的;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应遵循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如果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或允诺给予他人以利益,只要该允诺系其自愿作出而且允诺的内容又不违法(或公序良俗),那么承诺人理当为自己的允诺负责,否则即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违反,从而破坏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刘小兵应按照协议书中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允诺,双方的协议内容通过加盖百特公司的公章通知了债权人,就是向债权人永昌公司表达其可以依据此协议向自己主张权利的意向,另外,通过2016年12月11日永昌公司与杨君、刘小旺签字认可的对账明细亦可以证实,刘小兵对此对账单是明知的,因为杨君是刘小兵任百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会计,刘小旺也是其任职期间的工作人员,这两人对账时的身份不是代表百特公司的行为,代表的是原股东刘小兵的行为,其行为是刘小兵作为股东转让股权时对自己应该承担的债务具体数额的核对,该明细表确认了其承担债务的具体数额,虽然没有直接约定刘小兵承担,但其行为已表明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承担的一种补强,故对刘小兵以内部股东约定的债务承担对债权人不具有效力、以及对其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通过对账明细表亦足以证实,永昌公司的债权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0元,由上诉人刘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海审判员 王永魁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甜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