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文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山西酒都杏园村酒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文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西酒都杏园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1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文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燕刚,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山西酒都杏园村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团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文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文)食药稽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物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文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山西酒都杏园村酒业有限公司作出(文)食药稽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已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文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文)食药稽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文)食药稽食罚强申(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锐审判员 王淑丽审判员 孟维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昭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