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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士芳与陈佃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芳,陈佃翠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203号原告:孙士芳,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佃翠,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原告孙士芳诉被告陈佃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佃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至29日期间,分6次在被告(淘宝会员名:阳的快乐生活)开设的“朱太太全球母婴精品店”淘宝店上购买了共计4,900元的日本进口水产宝宝拌饭辅食牛肉松及日本原装进口水产宝宝拌饭辅食鸡肉松供自己及亲戚朋友食用。通过被告在产品详情页的描述可知,上述产品均是日本原装进口,产地均来自日本。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网站《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6年7月6日更新)公示,日本为禽流感和疯牛病疫区,我国明令禁止日本的鸡肉、牛肉及其产品入境。且根据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查询可知,我国至今根本没有允许日本的鸡肉、牛肉类产品在我国进行注册,即我国不允许进口日本的鸡肉、牛肉类制品。此外,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全部资料。故被告销售的日本的鸡肉、牛肉类制品为未经检验检疫的肉制品。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有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销售。综上,被告销售未经检验检疫且来自禽流感、疯牛病疫区的日本鸡肉、牛肉类制品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佃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至29日期间,分6次在被告(淘宝会员名:阳的快乐生活)开设的“朱太太全球母婴精品店”淘宝店上购买了共计4,900元的日本进口水产牛肉松拌饭料宝宝牛肉拌饭酱婴儿食品辅食及日本原装水产鸡肉松60g*2双瓶进口婴儿辅食拌饭料超值装。从上述商品之详情交易页描述可知,上述商品均系日本原装进口,产地均来自日本。该商品外包装上没有简体中文标签及国内进口代理商等信息。经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公证书,对原告通过其本人的淘宝网账号购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行了公证。为此,原告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快递单、购买商品的店铺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详情交易截图、实物照片、卖家注册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食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通过网络销售的涉案食品,宣传为日本进口,属牛肉、鸡肉制品,产地均来自日本,但未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涉案食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发生公证费1,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佃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士芳货款4,900元;二、被告陈佃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士芳赔偿金49,000元;三、被告陈佃翠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士芳公证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6.25元,由被告陈佃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