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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霞与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275号原告:黄霞,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南,男,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中山路凤凰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君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霞与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南,被告华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将莲塘花苑第6幢2单元1201号商品房交给原告使用,并在30天内将该房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1365天的逾期金16792元和赔偿损失2460元共19252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莲塘花苑第6幢2单元1201号商品房,面积117.16平方米,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总价246036元,定在2013年5月31日前交房。签订合同时,原告已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46036元给被告,但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把房屋及该房产权证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而提起诉讼。另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和第十五条第3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金16792元和赔偿损失2460元。被告华燕房地产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是事实,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但由于涉案的房产正在涉讼仍在审理中,无法办理产权证交给原告,因此无法向原告交付使用;2、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按照合同规定,如有约定就按约定,没有约定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黄霞与被告华燕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莲塘花苑第6幢2单元1201号商品房,面积117.16平方米,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总价246036元,被告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的,如遇合同第八条所述特殊原因的,交房期顺延;如确因被告责任造成延期交房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的逾期金。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签订合同时,原告已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46036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把房屋及该房产权证交给原告。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逾期交房共1365天,逾期金为16792元。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签订合同时,原告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而被告没有依约定的交房时间将涉案商品房交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79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立即将涉案商品房交给原告使用,并在30天内将该房的产权证交给原告及赔偿逾期办理房产权证的损失246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约定涉案商品房须经验收合格才能交付原告使用,然后在交房后再办理相关房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和权属证书。庭审中,因无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被告也没有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792元给原告黄霞;二、驳回原告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霞负担40元,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