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星与庞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星,庞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58号原告潘星,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潘星之母。被告庞新敏,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潘星与被告庞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新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3日,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2、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系原告母亲杨冬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庞新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庞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游俊岭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悦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