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永萍与孙永铸、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萍,孙永铸,张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746号原告王永萍,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孙永铸,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住平度市。被告张爱民,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平度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信银霜,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萍诉被告孙永铸、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萍及被告孙永铸、张爱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信银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萍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孙永铸、张爱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铸辩称,借款本金数额与原告所述不符,应为700000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计算。被告张爱民辩称,对该笔借款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孙永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孙永铸今借王永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息为年利息12%,利息每三个月付叁万元整,利息到王永萍指定账号,如不按时付息,本金无条件收回。王永萍付款方式:①银行转账柒拾万元整汇入银行账号62×××57,孙永铸,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平度支行;②现金付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3月11日-2017年3月10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分别向被告孙永铸账户转款500000元、2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家中有300000元现金,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另查明,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孙永铸向原告转款共计120000元。被告称该1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系偿付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被告孙永铸与被告张爱民系夫妻关系,于1983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永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永铸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爱民应就被告孙永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转账给付700000元、现金付款300000元,原告亦有现金支付300000元借款的能力,且若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被告偿付借款数额与借条中约定的“年利息12%,利息每三个月付叁万元整”基本相符,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偿付的120000元款项应视为先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按照年息12%继续偿付自2017年3月11日(逾期偿付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铸、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孙永铸、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7年3月1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康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