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赞珊、柳州市广坤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赞珊,柳州市广坤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赞珊,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鹿寨县古亭山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骏,男,住柳州市鱼峰区,由柳州市鱼峰区翠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广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园内8办公楼2-19、20号。法定代表人:岑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赞珊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广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赞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赞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诉争纠纷中的运费《结算清单》内包含的管理费5000元,系陈赞珊受胁迫而达成的合意,陈赞珊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即认定陈赞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运费结算单中的管理费,系运输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管理费用,而不是双方合同的补充和合意。在合同履行至管理期限结束之前,陈赞珊一直处于受广坤公司管理过程中,属于诉讼不能时期,且陈赞珊理当可以在管理结束即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提出异议。(二)陈赞珊在管理期内诉讼不能主要基于:陈赞珊的运费统一由广坤公司发放,陈赞珊只有在结算单中签字才能领取运费,若不签字,广坤公司则不予支付运费,陈赞珊势必陷入困境;陈赞珊承运车辆系其向广坤公司按揭购买,在按揭车款未交清前,产权登记于广坤公司名下,故陈赞珊在管理期内提出请求对其十分不利,因此,陈赞珊只能在管理期结束后提出(管理期结束时间为双方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结束,结束期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4月15日。)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拟扣取陈赞珊6万元押金的行为符合行业规定,且对未收取剩余3万元押金已由被上诉人用自有资金填补,故被上诉人收取利息合理的情况,属于原审法院“莫须有”的杜撰,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合法的管理费扣押行为及不合常理的利息收取,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坤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陈赞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坤公司向陈赞珊退还多收的押金利息7200元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广坤公司克扣陈赞珊3万元货款所产生的利息7200,合计14400元;2、广坤公司向陈赞珊退还多收的管理费5000元;3、广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陈赞珊(买方、甲方)与广坤公司(代购方、乙方)签订《车辆代购协议》,约定广坤公司代理陈赞珊购买柳州霸龙牵引车1台、鲁岳牌挂车1台,总价为435100元。广坤公司向陈赞珊的挂靠车辆收取管理费,整车400元、单头200元、单挂200元;挂车另收车辆管理费,年费为6000元。2012年6月20日,陈赞珊(承运方、乙方)与广坤公司(托运方、甲方)另签订《车辆运输合同》,约定广坤公司委托陈赞珊运输车辆,车辆信息由双方另行签订托运单确定,合同期至广坤公司与东风柳汽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终止日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陈赞珊回程运输须听从广坤公司安排,若广坤公司临时没有回程业务,由陈赞珊自行安排;陈赞珊承担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的责任及其他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由有关部门将陈赞珊车辆进行拍卖加上陈赞珊的个人家庭财产进行弥补。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坤公司要求陈赞珊缴纳汽车运输押金6万元,其中3万元已从广坤公司应付给陈赞珊的运费中扣取,其余3万元陈赞珊未缴纳,广坤公司以未缴纳的3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向逐月陈赞珊收取了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4月的利息共7200元。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广坤公司分别向陈赞珊出具《结算清单》,每张清单均列有“管理费”的项目,金额合计5000元,陈赞珊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广坤公司在陈赞珊的运输费用扣减5000元。陈赞珊、广坤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结算完毕,《车辆代购协议》、《车辆运输合同》履行完毕。2016年1月18日,柳州市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016年6月13日,柳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该院,该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陈赞珊要求广坤公司退回管理费5000元的诉请,陈赞珊已经在相应的《结算清单》上签字,视为陈赞珊知悉且认可该费用可以从广坤公司应付给陈赞珊的运费中扣除,双方已对扣除费用事宜达成合意。如陈赞珊认为该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迫于广坤公司的管理优势,违背陈赞珊的真实意思表示,则陈赞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陈赞珊在2014年12月17日已知道被扣减管理费5000元并签字确认,如欲行使撤销权,则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故陈赞珊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行使撤销权。无论本案在柳州市铁路法院的立案时间2016年1月18日,还是陈赞珊自称在柳州市铁路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5年12月28日,均超过了陈赞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期间,广坤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该院驳回陈赞珊要求广坤公司退回管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陈赞珊要求广坤公司退还多收的押金利息7200元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广坤公司克扣陈赞珊3万元货款所产生的利息720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由于扣收押金及收取利息为持续性的行为,而最后结算押金及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故该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坤公司为陈赞珊提供运输机会是基于广坤公司与东风柳汽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广坤公司将车辆交由陈赞珊运输,需为陈赞珊的运输行为承担一定的风险,虽《车辆运输合同》并无关于押金的约定,但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可以对合同进行口头或书面的变更,该押金的收取符合行业惯例,数额亦不违背公平原则。在陈赞珊的押金不足的情况下,广坤公司以自有资金填补,向陈赞珊收取相应利息,亦属合理。广坤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收取陈赞珊3万元押金及每月300元利息,陈赞珊一直未表示异议,直至2015年4月13日双方结算时,陈赞珊收回3万元押金亦向广坤公司结清利息,故关于押金与利息,双方实际已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该院认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故对陈赞珊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赞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赞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陈赞珊已预交),由陈赞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过书面的《车辆代购协议》、《车辆运输合同》,虽然对讼争的管理费及押金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是之后已通过口头形式以及实际履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和补充,这在被上诉人结算清单上扣除管理费,上诉人予以签名,以及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要求其缴纳汽车运输押金并实际扣款等处体现了变更后的内容。值得指出的是,在不同时期的结算单上,被上诉人的扣款行为,均得到了上诉人签字认可,实际上是对先前发生的合同变更进行确认,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结算单上确认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管理费的诉求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并认为押金并未使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上诉人陈赞珊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赞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