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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素红与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红,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邯郸市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03行初123号原告任素红,女,汉族,1971年3月6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雪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照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金龙,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邯郸市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耀,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任素红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邯郸市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红委托代理人吕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照强、韩金龙,第三人邯郸市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东耀、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红诉称,原告的父亲任风鸣在2014年5月份检查出患有肺恶性肿瘤,原告及任风鸣的其他近亲属向任风鸣隐瞒了病情。为了尽快筹集手术费,原告及任风鸣的其他近亲属都劝任风鸣响应拆迁政策,在2014年11月25日任风鸣就与被告达成了拆迁协议,约定将任风鸣名下的D608号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次日向任风鸣支付补偿款387770元。合同签订后,任风鸣依约在2014年11月27日将房屋腾空交被告拆除,在任风鸣找拆迁指挥部及村里干部要求支付补偿款时,他们之间互相推诿,直到任风鸣2016年8月9日病重在医院去世被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补偿款。2016年10月21日,任风鸣的其他近亲属,向原告出具声明,表示放弃对任风鸣名下D608号房屋及补偿款特定遗产的继承,由原告自己继承该房屋及补偿款并起诉被告。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11月25日与任风鸣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任风鸣在2014年11月27日按照约定履行了腾空房屋交给被告拆除的义务,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26日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向原告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87770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38467.33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以3877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任素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由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在指定银行办理存折交给任风鸣。2、2014年11月27日旧房移交单,证明任风鸣已经依约将D608房屋交付被告拆除。3、任风鸣居民死亡证明书。4、原卷第39页放弃特定遗产声明书,证明原告其他兄弟姐妹放弃该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称,对证据1-2因涉案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因此原告与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任风鸣是否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也无法证明五位是不是法定继承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第三人邯郸市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称,对证据1作为邯山区住建局,对该行政职权并无法定职权,我们了解的情况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涉及的土地都在2012年后建立的,违反了2013年通告。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我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邯郸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已由邯山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接任,相应权利也由邯山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局行使。因原邯郸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行政后果同样由邯山区城乡建设局承担。2、原告所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取得拆迁补偿款。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邯郸市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诉意见为,1、本案涉及地块的行政区划归邯郸市丛台区管辖。丛台区建设局对该土地享有行政职权,相应的拆迁补偿职能由被告行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证明该涉及的区域归丛台区管辖。因此,我局没有职责承担涉案地块拆迁补偿工作。2、涉案的土地原涉及的争议人为任风鸣,其去世后应由全部继承人参与诉讼。因此原告主体错误。3、原邯郸县住建局在实施拆迁补偿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4、根据涉案房屋土地的情况,当时该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根据当时的拆迁补偿方案和国务院条例相关规定,涉案土地不应补偿。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三人邯郸市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邯郸市规划局的航拍图,证明当时的涉案地块没有任何建筑,属于空地。时间在2012年10月航拍的。2、邯郸市政府邯政告7号文件,证明当时市政府明令禁止违章建筑。同时证明该涉案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3、兼庄乡政府2016年9月2日证明,证明目的同上。4、2016年8月15日邯郸县住建局的情况说明。5、2015年10月邯郸县政府发布的东军师堡改造用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应补偿,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任素红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不具备真实性,航拍图上无时间和坐标位置。行政行为做出时已经有航拍的情况下拆迁协议签订人,要不就是玩忽职守,要不就是具有行政上的违法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该7号文在拆迁前并未对公民进行公告。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作为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法人和经办人的签字,第二、证明只能是单独证明不能共同证明。第三、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该协议没有重新签订协议,也没有人告诉过我该协议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第一、不真实,内容形式违法。需要法人和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证明内容虚假。608协议没有被暂扣,该协议仍然在我方存有。对证据1-4认为都是虚假的,行政机关在推脱自己的责任。航拍图的标号是错误的。即使有该航拍图的话,608标号位置也是错误的。对证据5有异议,未向村民公开,我们不知道。我们因为信息公开还专门起诉过。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协议无效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任风鸣系原邯郸县兼庄乡东军师堡村村民,2014年11月25日,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任风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任风鸣位于东军师堡村庄范围内(D608)的建筑物和土地,在规定时间内交房并拆除,给予任风鸣地上建筑物、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土地面积、其他奖励共计387770元补偿,同时约定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将387770元在指定银行办理存折交给任风鸣。2014年11月27日,任风鸣将(D608)旧房腾清,双方签订了旧房移交单,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协议约定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拆除。后任风鸣向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要补偿款,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给付。2016年9月30日,邯郸市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邯郸县,将原邯郸县的兼庄乡划归邯郸市丛台区管辖。第三人邯郸市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0月20日出具关于区划调整及移交情况的说明,证明已将兼庄乡相关事宜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于原告任素红索要补偿款未果,各方争议成讼。另查明,任风鸣于2016年8月9日死亡,继承人为张树香、任红斌、任志军、任素巧、任素红、任芬燕,2016年10月21日,张树香、任红斌、任志军、任素巧、任芬燕出具特定遗产放弃继承声明,声明放弃对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的继承,同意由任素红自己继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2014年11月25日,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任风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现由于该协议履行问题,任风鸣的继承人任素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7日,任风鸣将拆迁协议约定的(D608)旧房腾清,双方签订了旧房移交单,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协议约定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拆除。据此,任风鸣已经履行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据协议给予其相应补偿。由于邯郸市行政区划调整,关于处理该争议地块拆迁问题的行政职能,已由原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移给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应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387770元的拆迁补偿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该争议房屋系违章建筑,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原告任素红拆迁补偿款3877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宙人民陪审员  梁钊人民陪审员  薛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峥 微信公众号“”